主持
问题一:开曼公司章程(章程)与股东协议(股东协议)的”双重保护”是否真的万无一失?中国企业法务在投融资交易中最常见的章程条款踩坑点有哪些?
许多中国企业法务团队习惯将开曼公司章程视为纯形式文件,而将核心商业条款全部放入股东协议,这是最常见也最致命的误区。根据开曼《公司法》第16条,章程构成公司与每位股东之间及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定合同(statutory contract),其法律效力远超普通私人合同。 这意味着写入章程的投资人权利可以对所有股东(包括从未参与谈判的后续受让人)和公司本身直接执行;而仅写入股东协议的保护性条款只约束签约方,后续股东无需遵守。 更关键的是,违反章程的公司行为在开曼法下可能无效或可撤销(void or voidable),而违反股东协议的行为通常仅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公司行为本身依然有效。
实务中最佳做法是采取”双重保险”策略:将赎回权、清算优先权、信息权等关键投资人保护条款同时写入章程和股东协议。 此外,企业法务还需特别关注开曼法与中国公司法的根本差异——例如开曼法不存在”实际控制人”法定概念,不提供法定优先认购权,也无中国法意义上的资本维持原则。 这些差异直接影响条款的设计逻辑和执行路径,中国法务团队若以中国公司法思维审阅开曼章程,极易遗漏关键保护缺口。
问题二:PE投资人最关心的”赎回权”,在开曼法下真的能执行吗?如果公司说”没钱赎”,投资人有什么实际救济手段?
这是PE投资争议中最高频也最棘手的问题。根据开曼《公司法》第37条,公司只能以利润、为此目的新发行股份的募集资金或公司资本来赎回股份,且赎回后必须通过”偿付能力测试”(solvency test)——即公司须能在正常经营中偿还到期债务。此外,公司不仅须通过偿付能力测试,还须拥有”合法可用资金”(legally available funds),即源自上述法定渠道的可分配资金。实务中,许多开曼公司账面上缺乏可分配利润且未进行新股发行,导致即使章程明确约定强制赎回条款,因缺乏legally available funds而在法律上无法执行赎回。
实务中许多成熟投资人会同时采取两种途径:利用开曼诉讼获取临时救济(如资产冻结禁令、第三方披露令),利用仲裁对实体问题作最终裁决。 法务在交易阶段就应确保交易文件包含创始人个人担保、股份质押以及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为赎回执行铺好路径。
问题三:多轮融资后,早期投资人如何避免在保护性条款表决中被”稀释出局”?合并表决与分类表决的博弈有何实务关键点?
保护性条款的表决机制是PE交易中最具商业重要性的问题之一。核心矛盾在于:保护性条款是按”全部优先股作为单一类别共同投票”(合并表决)还是按”逐系列分类表决”行使。 在合并表决机制下,早期且规模较小的投资人可能被后来更大的投资人否决,丧失实质否决权。
开曼《公司法》第12(6)条提供了一项法定保护:不同类别股份的权利仅可在该类别已发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持有人同意时予以变更。 但实务中”类别权利变更”与”在章程框架下行使权力”的区别在开曼判例法下颇为微妙。 因此,后期投资人通常会就特定于其系列的事项坚持分类表决权,而早期投资人则需要在章程谈判阶段就争取关键条款(如QIPO定义修改、赎回时间线调整、ESOP池扩大等)的单独系列否决权。
此外,法务还应关注保护性条款是否同时写入章程和股东协议——若仅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公司行为可能在公司法层面有效,尽管违反了投资人的合同权利。 董事会层面的保留事项与股东层面的保留事项是否一致,也需要进行差异分析,避免出现治理层面的”真空地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