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
问题一:在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中,仲裁实践与法院裁判对减资程序的要求是否存在不同倾向?这种差异对投资协议条款设计有何启示?
在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纠纷的处理上,部分仲裁机构与法院对于减资程序的要求确实展现出不同的裁判思路,这种差异值得交易各方特别关注。
就诉讼程序而言,大部分法院严格遵循《九民纪要》第5条的规定,将减资程序作为公司回购的前提。而在仲裁程序中,部分仲裁裁决则认为减资程序并非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前提条件,而是目标公司在承担回购义务后所需要进行的后续义务。
基于上述差异,在交易文件中的谈判环节,可以根据交易地位选择相应的争议解决方式和机构。
问题二:在2024年8月19日公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的问题2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回复认为在并未约定行权期限的情况下,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限以6个月为宜。请问该回复是否会影响仲裁对类似问题的裁判态度?
从法律适用和实践动向两个维度来看,仲裁机构对回购行权期限的认定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
在法律依据方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对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有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一般认为,上述规定的“法律”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因此,上述法答网精选答问的回复并不是仲裁机构据以裁决的直接依据。
就司法实践而言,已经可以观察到在个案当中呈现出了不同的适用态度。例如,在上海一中院在部分判决中,已经开始参考该回复确立6个月行权期的裁判标准,强调投资人行权期限对公司治理稳定的重要性。而在其他的判决或裁决中,并未将6个月作为刚性标准,而是体现了个案具体判断的裁判规则。
该问题对实务操作的启示在于,交易各方若希望对行权期限作出特别安排,应当在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特别是对于投资周期较长的项目,以避免后续争议。
问题三:目前,类比于股东派生诉讼,仲裁是否支持投资人提起派生仲裁?
从法律规范层面来看,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对于是否允许派生仲裁却未置明文。然而,从近期的实践观察,近年来已经有部分仲裁机构和法院支持派生仲裁,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的部分裁决,以及广东省高院、湖北高院等部分司法案例,已开始逐渐形成了一种新的裁判思路,认为当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包含仲裁条款时,股东/有限合伙人代表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约束,即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扩展、延伸至股东/有限合伙人。
就实务影响而言,这一仲裁领域的重大发展意味着投资人维护自己权益的方式增多,并突破了原本应当由公司或被投企业实施仲裁行为的程序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