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新公司法》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为出资,那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是否可以用于出资?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出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足责任?
相较于传统的货币及实物出资,新《公司法》明确的股权和债权出资确实存在一系列更特殊的风险,上述两种情况就是个中典型。
从目前最高院的态度来看,就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而言,尽管会面临更大的市场风险,但对于有发展潜力的目标公司来说,风险与收益其实并存,因此,不能因此否定以未实缴资本的股权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性。是否实缴资本,同样是价值评估问题,也可以实物价值评估规则来处理。尽管审判实务中这将是一个富有争议且十分棘手的问题,但也不宜在立法中把实缴资本金作为以股权形式出资的限制条件。
就债权出资而言,其风险主要体现在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和抗辩权上。如果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或存在抗辩权,那么债权可能无法实现,这将直接影响到公司的资本充实和正常运营。但如前所述,同样不能因噎废食,对债权出资设置过多限制或者对出资股东设置过于严苛的责任。一般来说,以债权出资的需经债务人对债权进行确认,而且规定不得以虚构债权出资;否则股东应当在债权不能实现范围内承担出资不足责任。除此之外,债权本身不能实现的风险,同样应当是一个在债权价值评估中需要考虑的问题,与实物出资价值评估过高无实质区别,不宜另行设定特别的事前规制措施。
可以看出,最高院的态度是,不能因为有风险就因噎废食,不应对股权和债权出资设置过规制,这就需要公司作为接受出资的主体,以严格的审查和明确的责任约定,来确保相应股权、债权出资的真实性和价值性。
问题二: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时,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分配规则与原先规定有何差异,会产生何种影响?
新公司法第88条明确规定了未实缴出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责任上的分配原则,可谓新《公司法》最具影响力的条文之一。
首先,新《公司法》区分认缴但尚未届出资期限以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种情形,前者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者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股权问题的,则由转让人单独承担责任。与原《公司法》司法解释3第18条相比,不仅规定更为全面细致,而且在受让人的责任承担规制上发生了较大变化。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就新《公司法》明确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权转让责任认定规则,明确具有溯及力,也即明确了对于这部分之前没有明确规制的责任范畴,均可以以新《公司法》的规定来予以追溯。而这也迅速反映在了司法实践中,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审结的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未届期股权转让案件,案涉股权实缴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在2016至2021年期间历经三次股权变更,2023年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请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则依据新《公司法》之规定,判决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根据新《公司法》之规定,对于既有的股权转让情况进行进行充分审视和梳理,并对计划进行的股权转让做好规范的权利义务约定,才能有效预防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