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企业出海的风险和机遇
问题一:创新药企业出海的形式有哪些? 目前行业内讨论最多的是以”License out”模式为代表的借船出海和以”海外NewCo”模式为代表的造船出海。除此之外,企业也可以通过参投当地产业基金、创业企业的方式以小成本广撒网的原则熟悉当地政策和经营环境,为后续的出海积累信息和经验。 问题二:创新药出海过程中面临的突出法律问题有哪些? 在我们服务Bio-tech出海需求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在大家普遍关注的当地政策环境、数据合规,进出口申报,税务等常规性问题之外,企业首先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内部的股东权利关系,其中的核心是与面临紧迫的业绩和退出要求的企业投资人建立新的”收益分享和保证机制”。例如,对于拟进行”License out”交易的企业,越来越多的投资人要求,作为投资人同意企业进行交易的条件,企业需要将收到的首付款,里程碑付款,销售分成等收入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给投资人,实现投资人部分权益的提前退出。 这将使企业无法将”License out”收入全部用于后续的经营和研发,企业需要重新对现金流情况进行测算和预测,在投资人需求和企业发展需要之间寻找平衡。此外,如何实现这一提前退出的需求也是极具挑战性和创新性的法律问题,例如:退出价款的名义是按分红款支付还是股权回购款支付;如果按回购款支付,回购价格和减少的股权数量如何确定;回购后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如何调整;包括投资人和管理团队在内的全体股东,按各种顺序和定价分配这些收益;如果”License out”收入还包括合作方股权对价,投资人如何合规持有这些股权。 问题三:医药企业跨境并购应注意哪些风险? 业内近期发生的跨境并购案例当中,越来越多地涉及高额的并购价款,其背后都隐藏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包括产品的研发或者注册上市、商业化等里程碑事件的达成。我们在并购交易中通常要设置earn-out条款,在近年生物医药的并购案例当中的适用比例已高达70%-80%,远高于其他行业20%的比例,这与生物医药的行业特性密切相关。但实践中,实现这些里程碑事件的比例并不高,而且越到研发后期里程碑事件实现的难度就越大。根据统计数据,在整个研发阶段,实现比例只有24%左右,而到了商业化阶段,里程碑事件的实现比例比例更是降到约8%。我们已经能看到一些并购案例当中,最后双方会围绕是否达到里程碑事件,或者达到付款条件,及付款的金额而产生争议,这点对于企业出海做跨境并购尤其需要重视。 论坛主题列表 立即登记参会
新公司法修订、实施后律师与法务工作实战应对
问题一:《新公司法》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为出资,那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是否可以用于出资?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出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足责任? 相较于传统的货币及实物出资,新《公司法》明确的股权和债权出资确实存在一系列更特殊的风险,上述两种情况就是个中典型。 从目前最高院的态度来看,就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而言,尽管会面临更大的市场风险,但对于有发展潜力的目标公司来说,风险与收益其实并存,因此,不能因此否定以未实缴资本的股权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性。是否实缴资本,同样是价值评估问题,也可以实物价值评估规则来处理。尽管审判实务中这将是一个富有争议且十分棘手的问题,但也不宜在立法中把实缴资本金作为以股权形式出资的限制条件。 就债权出资而言,其风险主要体现在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和抗辩权上。如果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或存在抗辩权,那么债权可能无法实现,这将直接影响到公司的资本充实和正常运营。但如前所述,同样不能因噎废食,对债权出资设置过多限制或者对出资股东设置过于严苛的责任。一般来说,以债权出资的需经债务人对债权进行确认,而且规定不得以虚构债权出资;否则股东应当在债权不能实现范围内承担出资不足责任。除此之外,债权本身不能实现的风险,同样应当是一个在债权价值评估中需要考虑的问题,与实物出资价值评估过高无实质区别,不宜另行设定特别的事前规制措施。 可以看出,最高院的态度是,不能因为有风险就因噎废食,不应对股权和债权出资设置过规制,这就需要公司作为接受出资的主体,以严格的审查和明确的责任约定,来确保相应股权、债权出资的真实性和价值性。 问题二: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时,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分配规则与原先规定有何差异,会产生何种影响? 新公司法第88条明确规定了未实缴出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责任上的分配原则,可谓新《公司法》最具影响力的条文之一。 首先,新《公司法》区分认缴但尚未届出资期限以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种情形,前者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者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股权问题的,则由转让人单独承担责任。与原《公司法》司法解释3第18条相比,不仅规定更为全面细致,而且在受让人的责任承担规制上发生了较大变化。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就新《公司法》明确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权转让责任认定规则,明确具有溯及力,也即明确了对于这部分之前没有明确规制的责任范畴,均可以以新《公司法》的规定来予以追溯。而这也迅速反映在了司法实践中,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审结的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未届期股权转让案件,案涉股权实缴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在2016至2021年期间历经三次股权变更,2023年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请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则依据新《公司法》之规定,判决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根据新《公司法》之规定,对于既有的股权转让情况进行进行充分审视和梳理,并对计划进行的股权转让做好规范的权利义务约定,才能有效预防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论坛主题列表 立即登记参会
证券合规和诉讼领域的热点问题和最新发展
问题一:根据最新的司法实践,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责任范围有什么变化? 答:在过往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2021年之前,受到行政处罚的中介机构被法院判决承担100%连带责任的情况比较常见,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五洋债案件,受到处罚的中介机构被法院判决承担全额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近年来,过责相当的原则越来越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如果中介机构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仅存在过失的情况,那么法院越来越倾向于判决相关主体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并且责任比例也有下降趋势。最具代表性的是乐视网案件,该案中受到处罚的中介机构,存在仅承担0.5%的比例连带责任的情况。我们理解,未来中介机构的民事赔偿比例仍有一定的下降趋势。 问题二:上市公司受到信息披露方面的行政处罚,是否必然要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免责可能性? 答:虽然2022年新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取消了前置程序,并且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被告追责的力度,但是该司法解释也给被告提供了重大性和交易因果关系方面进行免责的理由,因此,即使上市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如果能够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充分论证相关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或者和原告交易决策不具有因果关系,那么上市公司也有免责的可能性。 问题三:在近期严监管背景下,资本市场主体的刑事风险呈现什么样的趋势?上市公司受到处罚后的退市风险是否加大? 答:今年以来,证券监管的趋势不断趋严,这种趋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资本市场主体的刑事风险,另一方面是上市公司的退市风险。2024年4月,四部门联合发布了加强对证券犯罪追查力度的文件,该文件指出,对证券类犯罪要求应捕尽捕,应诉尽诉,严格控制缓刑和不起诉,所以,在当前监管环境下,这类案件的刑事风险是不断增大的。同时,关于上市公司的退市风险,2024年4月交易所修改了相应的退市规则,特别是,针对连续三年造假,或者是资金占用未能及时解决的情况,都会达到退市条件,因此,上市公司的退市风险也在逐步增加。 论坛主题列表 立即登记参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