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在核心业务场景中的实践与赋能

人工智能在核心业务场景中的实践与赋能

问题一:在将AI应用于营销、研发等核心业务时,如何构建一个兼顾创新与合规的数据治理框架?特别是在训练数据来源、客户数据使用的授权与隐私保护方面,我们面临的最大挑战是什么? 这是一个关乎AI应用基石的问题。构建这样的框架,关键在于“前、中、后”三期管理,并将合规要求“内嵌”到业务流程中,而非事后补救。 首先,在“前期”的数据获取阶段,最大的挑战是训练数据的“权利清洁度”问题。我们使用互联网公开数据、第三方数据包或客户数据进行训练时,必须解决版权、个人信息与商业秘密的授权链条问题。 其次,在“中期”的数据使用与处理阶段, 核心挑战是如何在利用数据创造价值的同时实现“数据最小化”与“匿名化”。同时,必须建立严格的访问权限控制和数据加密机制,确保只有授权人员和算法才能接触敏感数据。 最后,在“后期”的持续运营与审计阶段, 挑战在于可追溯性与响应机制。我们要求对所有训练数据集的来源、版本以及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全程留痕。法总的目标是与IT、安全部门共同设计一个动态的、全生命周期的数据治理框架,让合规成为AI创新的“赋能者”而非“绊脚石”。 问题二:AI生成内容(AIGC)的版权归属与侵权责任如何界定?当我们的业务使用AIGC生成营销文案、设计图或代码时,如何规避知识产权风险并向客户明确权责? AIGC的版权问题是当前法律界的灰色地带,直接关系到我们的核心资产与商业声誉。从风险管控角度,我们采取“三层防御”策略。 第一层,是权属的“事前约定”。 目前全球主流司法辖区的普遍观点是,完全由AI自主生成、无人类实质性智力贡献的内容,很难获得版权保护。因此,我们不能将AIGC简单地视为公司的“自动版权生成器”。同时,我们必须仔细审阅AI服务提供商(如OpenAI、Midjourney)的服务协议,明确其中关于输出内容知识产权归属的条款,并通过合同将相关权利最大限度地转让给我方。 第二层,是侵权风险的“事中筛查”。 AI模型是基于海量数据训练的,其输出内容可能无意中高度模仿甚至复制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因此,我们必须建立“AIGC输出审核流程”,就像审核人类员工的工作一样,确保其不具有“实质性相似”的侵权风险。 第三层,是对客户的“事后透明与责任限制”。 当我们将包含AIGC的产品或服务交付给客户时,必须在合同中进行清晰的披露和权责界定,排除因AIGC本身潜在的版权瑕疵所引发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问题三:在合同审核、合规监控、案件预测等法务内部工作中,我们应如何引入AI工具来提升效率?在引入过程中,如何避免对AI的过度依赖,并确保最终决策的法律责任依然由人类律师承担? 将AI引入法务内部工作,目标是让我们从重复性劳动中解放出来,专注于高价值的战略判断和复杂谈判。但我们必须牢记,AI是我们的“高级助理”,而非“替代者”。 在引入策略上, 我们应采取“由点及面”的路径。首先在合同审查这类高度结构化、重复性的任务上试点。AI可以快速筛查出非标准条款、缺失的关键责任条款,并与我们的标准范本进行比对,提示风险点。这能将律师初筛合同的时间缩短70%以上。其次,可将AI用于合规监控,例如,让AI实时扫描全球制裁名单、监控内部通讯中可能存在的卡特尔协议关键词,实现主动预警。最后,在诉讼管理中,AI可以基于历史案件数据,对案件胜诉率、赔偿金额进行预测,辅助我们制定诉讼策略。 建立“人机协同”的工作流程与明确的责任边界。 第一,我们必须对AI工具进行持续的‘培训’和校准,用我们自己的历史数据和判例去微调它,使其更符合我们的业务特性和司法管辖区的实践。第二,必须确立“人类律师终审原则”。AI的输出永远只是一份“建议报告”,最终的法律意见、合同定稿、诉讼策略必须由持有执照的律师签字确认。这个决策流程必须在内部规章中明确下来,我们不能以“这是AI的建议”作为免责的理由。因此,法总必须确保团队具备相应的AI素养,最终做出经得起挑战的专业判断,AI才能真正成为法务部的“力量倍增器”,而不是责任的“陷阱”。 上述议题,我们将在峰会中与大家探讨与分享。 论坛主题列表 立即登记参会

破解执行难与不良资产处置困局:法律策略与实战经验

问题一:企业判决书赢了,但是一直执行不到怎么办? 执行不到有很多原因。第一,诉讼保全的时候可能没有做好,财产没有查控到。有些地方可以申请网络查控,有些地方可以想办法申请调查令,有些地方对超标的查封界限没有那么严。第二,没有保全到财产,执行查询完也没有发现财产的,我们就要考虑怎么追加更多的被执行人进来了。追加主体既有根据婚姻法追加配偶的,也有根据公司法追加股东的。 问题二:法院经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后,告知查无财产,有什么办法另辟蹊径吗? 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应该由夫妻俩共同承担,那么这就是可以追加配偶的原因。公司没钱还债,如果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这就要看公司法是否允许了。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呢?移送拒执罪的概率有多高?如果公司不还债,那就申请其破产,效果如何呢?如果被执行人老板跑到了国外,能执行他国外的财产吗?什么情况下,可以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呢?被执行人在外面有大额的应收账款,我们能直接执行吗?这些都是我们在论坛中将讨论的问题,或许能给各位一点启发。 论坛主题列表 立即登记参会

港股上市企业的跨境争议解决与合规挑战

问题一:赴港上市企业可能面临哪些跨境争议与合规问题? 截止2024年底,根据港交所的分类,内地企业在港交所上市的数量已经达到了1478家,其中364家为H股,其余1114家为非H股(也就包括红筹架构和VIE架构)。而到今年,截止9月19日已在中国证监会备案赴港上市的内地公司达60家,在数量上几乎与今年同期A股IPO的企业上市平齐。可见,在境内IPO机会受限的情况下,香港已经成为境内企业上市的重要选择。 赴港上市企业面临自身情况的双重变化,一是从非上市公司变成上市公司,而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需要面对资本市场对其公开性、公平性的要求和监督,对公众股东全方位的信息披露义务将成为赴港上市企业的全新课题;二是从境内企业变成跨境企业,跨法域这个问题会对公司的业务、财务、税务、外汇等也造成全方位的影响,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在前期合规运作及后期争议处理上会导致完全不同的后果。同时,由于我们面临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这种法律制度的影响也在不断变化,并且通过事后爆发的各种争议和问题给后来者以启示。此次分论坛,我们希望探讨的就是结合已有的跨境争议与合规经验,对于拟赴港上市的企业或者还未碰到此类问题的港交所上市企业能有一些启示。 问题二:香港作为特殊的境外法域,在争议解决方面有哪些特殊的规则? 一旦发生涉港的争议,那么对于争议如何解决就要涉及两方面的视角,首先香港是境外法域,属于普通法法系,在争议处理程序与实体裁判观点上均可能与境内不同;其次香港是我国的一部分,相比其他法域,香港与内地在司法协同性上具有独特优势。 例如,在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方面,在2000年颁布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2020年颁布了《补充安排》,为两地仲裁裁决在对方法院申请执行提供了细致的规则依据。同时,基于《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当事人可向对方法院申请财产、证据、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极大加强了中间措施的力度,能够保护当事人在申请仲裁至仲裁裁决作出之间可能面临的风险,并提供了通过中间措施减轻诉累的可能。 在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方面,以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为标志,除了八类明确列示的民商事案件以外,双方司法判决的认可与执行覆盖大多数民商事案件,并对平行诉讼导致冲突的不予认可和执行进行了规定。此前两地还单独签订有关于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及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为诉讼程序中的司法协助提供了可行性和便利性。 今年2月,在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背景下,基于广东高院的请示,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选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认可在深圳市、珠海市登记设立的港澳投资企业约定适用港澳地区法律,以及在内地九市登记设立的港澳投资企业约定以港澳为仲裁地的仲裁协议效力,推进“港资港法港仲裁”,优化营商环境。 这些都是涉港争议的特殊规则,并且一直在不断优化演进。 问题三:赴港上市企业面临怎样的资本市场合规监管挑战? 《证券法》在19年修订时将其适用范围向“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了扩大到,根据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在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对于赴港上市企业来说,特别是“A+H”的上市模式下,在境外披露的信息也需要在境内同时披露,若在港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事件对A股将产生明确的传导影响。进一步的,在中国证监会2023年2月发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及5项配套指引后,以VIE架构境外上市企业也基于备案要求,被统一纳入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视野。 特别的,近年来还涌现出越来越多的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引发的虚假陈述股民诉讼案件,并且出现了多起境内投资者对在境外资本市场出现信息披露问题的中国企业向境内法院提起证券欺诈诉讼的案件。北京金融法院于今年4月首次裁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港上市境外公司证券欺诈诉讼具有管辖权,并经北京高院维持裁定。法院认为,关于证券法域外效力的适用条件“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与“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两种情形并非需要同时满足,满足其一就可以触发域外管辖。赴港上市企业面临着内地和香港两地的资本市场合规监管挑战。 论坛主题列表 立即登记参会

企业如何防范“以刑化债”

问题一:什么背景下,债权人容易采取以刑化债? 以刑化债往往发生在债务人无资产偿债,或者债权人认为即使获得民事诉讼胜诉判决,也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甚至认为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有转移资产,隐匿资产的情形,基于不采取刑事手段,无法获得有效清偿的认识下,容易以刑化债。还有一种情形是,债权人认为采取任何措施已经无法再获得有效清偿,采取刑事手段,是为了情绪宣泄或者国企免责等考虑,也会采取刑事手段,这种情形下,就不一定是为化债了。第三种情形是,债务人的行为在债权人所在地方或单位内造成极坏影响,舆论舆情认为债务人就是犯罪嫌疑人,不采取刑事手段难以平民愤的情况。第四种情形是,即使债务人尚有清偿能力,但债权人觉得民事措施周期太长,不确定性太多,甚至成本过高,也会直接走刑事程序,当然,这种情形中也不排除债权人希望以刑事手段追回赃物赃款方式获得清偿。除了以上几种情形,还有其他情形,现实情况中表现得更为复杂。 问题二:以刑化债主要会有哪些罪名,涉嫌犯罪的环节主要会集中在哪些节点? 现实中比较多见的以刑化债的罪名多见于诈骗、合同诈骗、职务侵占、侵占、挪用资金、伪造印鉴、串标、销售假冒伪劣、骗贷、非公受贿及受贿、虚假诉讼等不一而足,还有可能是与双方经济往来无关的罪名比如赌博、开设赌场,洗钱、重婚等。债务人存在刑事风险的环节主要在于提供资料虚假、资金未专款专用、用阴阳合同套取项目资金、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将资金用于个人生活或家庭支出,以及出借资金未经相关程序、领取奖金未经相关程序等等。 问题三:以刑化债在现实中的效果或基本结果怎么样? 以刑化债在现实中化债的效果并不理想,一旦进入刑事程序,即使债务人真实偿还全部或部分,也很难停止程序,为此,债务人选择干脆不还。另外,即使有财务被查冻,也有可能因为涉及的罪名原因不会被返还给债权人,而是被没收,比如以非吸报案,但最终被判决传销罪,其中的被冻结财务就会被没收。有时候司法机关出于担心返还太耗费人力,或者上交财政的动机等也会出现这种情形。这类案件的最后结果往往是,只要检察院批捕后,基本上就会走完刑事程序,以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负责人领取有罪判决收场。 问题四:债务人企业被以刑化债的风险该如何控制和预防? 之所以能出现以刑化债,与经济下行,民企融资环境发生变化,资金链断裂有关,所以经济形势好的时候此类案件会少一些,经济形势一发生变化就会大幅度增加。而债务人企业和个人之所以能被采取刑事手段,除了债权人是国企,政府介入,形成外力推动因素等除外,一个根本原因是债务人企业的刑事合规未做好,或者不够科学。债务人企业的一些行为,从民事角度看似都能走得通,但是忽略了其中的刑事风险,因此在日常经营管理行为中,从民事角度防控商业风险和从刑事角度防控刑事风险一样重要,对这一点,国企与民企都应当一视同仁的重视。 论坛主题列表 立即登记参会

新公司法实施回顾与展望:新制度、新规则的实践观察与启示

问题一:新公司法为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哪些新的路径? 除追索债务人公司本身外,新公司法为债权人追索公司相关方也提供了思路,总体上包括追索股东与追索经营管理层两个方向: 关于追索股东,一方面,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同时,主流观点认为,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该股东的出资应直接支付给债权人。因此,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时,不仅可以将已逾期实缴出资的股东纳入追索范围,还可以考虑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一并纳入追索范围。另一方面,新公司法规定,转让出资期限已届满的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出资责任;转让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的,转让人就受让人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债权人在追索未出资股东时,还可考虑将其前手股东一并纳入追索范围。 关于追索董事、监事、高管,新公司法在细化董事、监事、高管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基础上,针对催缴出资、抽逃出资、违法财务资助、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等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形,新增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应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追索公司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考虑追究相关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责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新增了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责任,如果董事、高管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董事、高管个人承担责任。此外,新公司法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或指示董事、高管执行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也拓宽了债权人追索的责任主体范围。 问题二:新公司法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哪些新的思路? 加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是新公司法修订的鲜明特点,为中小股东维权提供了不少新思路,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 第一,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范围。其中,最重要的是明确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凭证,该规定实质提升了股东知情权的含金量,为中小股东充分了解公司情况提供了法律途径,也为中小股东采取后续其他维权举措奠定了基础。 第二,新公司法增设有限公司股东反压迫回购请求权。中小股东对公司事务享有的决策权有限,如果受到控股股东压迫通常只能“用脚投票”选择退出,但以往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退出路径过窄、门槛过高,中小股东事实上难以退出。为缓解这一困境,新公司法新增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第三,新公司法强化董事、监事、高管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新公司法在多个方面强化和压实董事、监事、高管责任,并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责任主体范围,客观上也为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博弈提供了空间。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中小股东可以直接指向相关董事、监事、高管个人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寻求救济。 问题三: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治理带来了哪些影响? 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在治理结构、资本制度、信息披露等方面带来了深远影响,主要表现为: 第一,在治理结构方面,根据新公司法和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的规定,2026年1月1日前,上市公司应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全面取消监事会或者监事。上市公司全面改为单层制治理结构,监督权责向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转移,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更加贴近决策核心,也更加深入财务、内控等核心领域,这有利于优化上市公司治理和内部监督效能,但如何保障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如何确保审计委员会切实担负起监督重任,仍有待实践给出答案。 第二,在资本制度方面,新公司法在股份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这有助于提升上市公司融资效率,但也可能被用作反收购工具。新公司法允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为上市公司简化债券融资决策程序提供便利。新公司法增设简易合并与小规模合并制度,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提供了更灵活的工具。 第三,在信息披露方面,新修订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优化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提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化、专业化。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扩展至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明确审计委员会对定期报告编制的监督方式,审计委员会既要在董事会决议前对财务信息进行审核,也要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进行监督,并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此外,上市公司应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 论坛主题列表 立即登记参会

医疗数据合规流通新范式:可信数据空间(TDS)的落地与实践

痛点一:多方参与下的责任界定与风险分配极其复杂 (Liability Demarcation and Risk Allocation) 可信数据空间(TDS)本质上是一个多方协作的生态系统,参与方包括数据提供方(如医院)、数据使用方(如药企、科研机构)、技术平台方(TDS建设和运营方)、以及数据主体(患者)。在这种“多对多”的网状结构中,传统的“一对一”或线性的法律责任关系被打破,产生了复杂的权责难题。 核心关注点: 责任的“黑盒”:当发生数据泄露、滥用或因数据分析结果错误导致损害时,如何精准定位责任方?是提供原始数据的医院数据质量有问题?是使用方在分析过程中超出了授权范围?还是TDS平台本身存在技术漏洞或安全缺陷?在技术高度复杂的“数据沙箱”或“联邦计算”环境中,举证和溯源的难度极大。 合同的“蛛网”:如何设计一套行之有效的合同框架来厘清各方权责利?这需要起草和审阅大量跨主体协议,如数据提供协议、平台服务协议、数据使用/授权协议等。这些协议必须无缝衔接,清晰界定数据控制者(Data Controller)和处理者(Data Processor)的角色,并明确约定在各种潜在风险场景下的责任承担比例、赔偿上限以及追索机制。这对合同的精细化和前瞻性提出了极高要求。 风险的“传导”:生态中任何一方的合规短板都可能成为整个TDS的“阿喀琉斯之踵”。例如,一家参与医院的内部数据治理不善,可能导致整个数据空间的数据质量受损或面临合规风险。法务需要评估和管理这种系统性的传导风险。 简言之,痛点在于:在法律责任被技术和复杂的商业模式模糊化的新场景下,如何通过合同设计和治理规则,建立一个清晰、公平且可执行的责任分配体系,以保护我方(无论是哪一方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痛点二:现有法律框架的适用性与新模式的内在冲突 (Applicability of Existing Legal Frameworks) TDS的核心理念是“数据价值流动,而非原始数据流动”,这与我国现行以《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为核心的法律框架在某些方面存在张力。现有法律大多是基于“告知-同意”、“目的限制”和“最小必要”等传统数据处理原则构建的。 核心关注点: “告知-同意”原则的挑战:在TDS模式下,医疗数据的用途可能是动态和探索性的,难以在数据收集之初就向患者(数据主体)进行全面、详尽的告知。如何获取一个既合法合规、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适应未来研究需求的“概括性同意”或“动态授权”,是一个巨大的合规难题。过于宽泛的同意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而过于狭窄的同意则会扼杀TDS的价值。 “目的限制”与“最小必要”原则的再解释:TDS鼓励数据的二次、多次开发利用以释放价值。这是否会与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限制”原则相冲突?在“可用不可见”的技术保护下,如何向监管机构证明数据处理活动始终遵循了“最小必要”原则?比如,一个AI模型训练项目,法务需要审慎评估其使用的数据范围是否超出了实现该模型训练目的所必需的最小范围。 匿名化的认定标准:TDS常常依赖去标识化或匿名化技术。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匿名化的标准是“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在医疗数据这种高敏感、高维度的场景下,多维度数据聚合后,是否存在“再识别”的风险?技术上声称的“匿名化”是否能得到司法和监管的最终认可,存在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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